黨建動態
中國共產黨黨內功勛榮譽表彰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先進典型表率示范作用,激勵廣大黨員和黨組織奮發進取、創先爭優,增強黨的創造力、凝聚力、戰斗力,保持發展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建立健全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制度的意見》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黨內功勛榮譽表彰,是指通過授予勛章、榮譽稱號,表彰以及頒發紀念章等形式,對黨員、黨組織等進行褒獎。
第三條 黨內功勛榮譽表彰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體現先進性、代表性和時代性;
(二)以德為先、注重實績、群眾公認;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依法依規、堅持標準、從嚴掌握;
(五)以精神激勵為主;
(六)分級分類管理。
第二章 勛 章
第四條 黨中央設立“七一勛章”。“七一勛章”是黨內最高榮譽。
第五條 “七一勛章”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和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中作出杰出貢獻、創造寶貴精神財富的黨員。授予對象應當在全黨全社會具有重大影響、受到高度贊譽。
“七一勛章”可以追授,一般追授給本條例施行后去世的黨員。
第六條 “七一勛章”通過評授和普授兩種方式產生,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黨中央直接授予。評授指評選授予,按設定條件好中選優,評選確立,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國共產黨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時進行,有需要時可以及時授予。普授指普遍授予,根據特定歷史時期的任務、特點確定基本條件,凡符合基本條件的參與者,參加者均可授予。
第七條 中央組織部提名“七一勛章”授予人選。經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審查,報黨中央決定。
黨中央可以直接決定“七一勛章”授予人選。
第八條 黨中央舉行頒授儀式,中央委員會總書記簽發證書并頒授“七一勛章”。
頒授儀式一般安排在中國共產黨成立紀念日舉行,也可以在其他時間舉行。
第九條 根據需要,黨中央可以設立其他名稱的勛章。
第三章 榮譽稱號
第十條 黨中央設立榮譽稱號,授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和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中作出突出貢獻、具有崇高精神風范,以及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項任務等工作中表現特別突出、事跡特別感人的黨員和黨組織。
榮譽稱號名稱根據被授予對象的事跡特點確定,或者冠以專項工作稱謂。
榮譽稱號可以追授,一般追授給本條例施行后去世的黨員。
第十一條 黨中央可以與國務院、中央軍委聯合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 中央組織部根據有關方面建議,提名榮譽稱號授予對象,經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審查,報黨中央決定。黨中央可以直接決定榮譽稱號的授予對象。
第十三條 榮譽稱號不定期授予。黨中央對獲得榮譽稱號的黨員頒發證書、獎章,對獲得榮譽稱號的黨組織頒發證書,獎牌。
第四章 表 彰
第十四條 黨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及其派出的代表機關、對下屬單位實行集中統一領導的國家工作部門黨委(以下簡稱國家工作部門黨委)、基層黨委,可以設立優秀共產黨員、優秀黨務工作者、先進黨組織等表彰項目。經黨中央
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組織部,可以設立優秀黨組織書記表彰項目。中央紀委、黨中央工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黨委工作部門,可以設立個人和集體表彰項目,表彰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經上級黨組織批準,基層黨委可以設立其他表彰項目。
第十五條 黨中央、中央紀委、黨中央工作部門設立的表彰項目,冠以“全國”稱謂;其他表彰項目,冠以地區、系統、單位等稱謂。表彰先進黨組織、優秀黨組織書記等,可以根據其層級、類別命名。
第十六條 對模范履行黨員義務,正確行使黨員權利,自覺遵守黨的紀律,在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生活中帶頭發揮先鋒模范作用的正式黨員,可以表彰為優秀共產黨員;重點表彰基層和生產、工作一線的黨員。對模范履行黨的建設工作職責、作出顯著成績的專職或者兼職黨務工作者,可以表彰為優秀黨務工作者;重點表彰基層黨務工作者。
對模范履行職能職責、出色完成各項工作任務的黨組織,可以表彰為先進黨組織;重點表彰基層黨組織,可以表彰黨委派出的代表機關。
開展表彰的黨組織根據前款規定,提出表彰對象的具體條件。
優秀共產黨員、優秀黨務工作者可以追授,一般追授給本條例施行后去世的黨員。
第十七條 黨組織一般定期開展集中表彰。
黨中央集中表彰,一般每5年1次。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黨中央派出的代表機關,國家工作部門黨委集中表彰,一般每5年1至2次。省級以下地方各級黨委及其派出的代表機關、國家工作部門黨委集中表彰,一般每5年2至3次。基層黨委集中表彰的時間,由上級黨組織作出規定。
第十八條 集中表彰的數量,一般根據黨員和黨組織數量、結構、分布等因素確定。表彰全國優秀共產黨員、全國優秀黨務工作者、全國先進黨組織數量,由黨中央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黨中央派出的代表機關,國家工作部門黨委集中表彰優秀共產黨員、優秀黨務工作者、先進黨組織數量,與中央組織部溝通后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黨中央派出的代表機關,國家工作部門黨委,對下級黨組織開展集中表彰數量作出指導性規定。
第十九條 黨組織開展集中表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啟動。開展表彰的黨組織制定表彰工作方案,報上級黨委(工委)組織部門備案。
(二)推薦。按照黨組織隸屬關系,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結合的方式組織黨員和黨組織進行推薦,逐級研究提出推薦對象。
(三)考察。黨組織對推薦對象進行考察,征求紀檢機關、相關部門意見。經考察合格后,向開展表彰的黨組織提出建議表彰對象。
(四)審核。開展表彰的黨組織對建議表彰對象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確定為擬表彰對象。
(五)公示。開展表彰的黨組織對擬表彰對象進行公示。
(六)決定。開展表彰的黨組織召開會議,集體研究確定表彰對象,作出表彰決定。集中表彰全國優秀共產黨員、全國優秀黨務工作者、全國先進黨組織,由中央組織部提出表彰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擬表彰對象報黨中央批準后,由黨中央作出表彰決定。表彰對象名單由中央組織部報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開展表彰的黨組織一般應當舉行表彰大會,頒布表彰決定,對獲得表彰的黨員頒發證書,可以同時頒發獎章;對獲得表彰的黨組織頒發證書、獎牌。
黨中央表彰全國優秀共產黨員、全國優秀黨務工作者、全國先進黨組織等,一般在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逢五、逢十”周年大會上進行,也可以專門召開表彰大會。
第二十一條 黨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及其派出的代表機關、國家工作部門黨委,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黨員和黨組織,可以開展及時性表彰。開展及時性表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數量,可以適當簡化工作程序。
第五章 紀念章
第二十二條 黨中央可以單獨于國務院、中央軍委聯合向參與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黨員頒發榮譽性紀念章。
第二十三條 經黨中央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單獨或者與同級政府等聯合向黨員頒發榮譽性紀念章。
經黨中央批準,中央紀委、黨中央工作部門、黨中央派出的機關代表、國家工作部門黨委可以向黨員頒發榮譽性紀念章。
第六章 待遇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七一勛章”、榮譽稱號獲得者及其功績載入黨、國家、軍隊功勛薄。“七一勛章”、榮譽稱號獲得者可以受邀參加黨和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列席黨的重要會議。覺中央在中國共產黨成立紀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節日對“七一勛章”、榮譽稱號獲得者進行慰問,也可以委托中央組織部或者有關黨組織進行慰問。
“七一勛章”、榮譽稱號獲得者的其他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全國優秀共產黨員、全國優秀黨務工作者,全國先進黨組織代表可以受邀參加黨和國家慶典和其他重大活動。中央組織部或者有關黨組織,在中國共產黨成立紀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節日對其進行慰問。全國優秀共產黨員、全國優秀黨務工作者、全國先進黨組織的其他待遇,按
照有關規定執行。受到黨內表彰的其他個人和組織,按照規定享有相應待
遇。
第二十六條 黨中央授予“七一勛章”和榮譽稱號,表彰全國優秀共產黨員、全國優秀黨務工作者、全國先進黨組織等工作,由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統籌協調。
黨內其他各項表彰工作,在同級黨委領導下進行,由黨委組織部門歸口負責。黨委組織部門對下級黨組織表彰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應當運用黨報黨刊、廣播電視和網絡媒體,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報道黨內功勛榮譽表彰獲得者的先進事跡和精神風范。
第二十八條 黨委組織部門應當經常了解黨內功勛榮譽表彰獲得者的生產、工作、學習和生活等情況,聽取意見建議,幫助解決困難,組織開展學習培訓、參觀考察、走訪慰問等活動,做好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黨內功勛榮譽表彰獲得者應當發揚成績、保持榮譽,發揮好引領帶動作用。
第三十條 黨內功勛榮譽表彰獲得者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影響惡劣的,或者隱瞞情況、弄虛作假騙取功勛榮譽表彰的,由授予的黨組織予以撤銷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收回其證書及勛章、獎章、獎牌等,撤銷其獲得的待遇,并追繳其所獲獎金等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黨組織應當將授予或者撤銷黨員黨內功勛榮譽表彰的相關材料,存入個人檔案。
第三十二條 黨中央頒發的的證書及勛章、獎章、獎牌和紀念章式樣、制作及有關管理事項,由黨和國家功勛榮譽表彰工作委員會作出規定。
中央紀委,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黨中央工作部門,黨中央派出的代表機關,國家工作部門黨委,對本級和下級黨組織頒發的證書及獎章、獎牌和紀念章式樣、制作及有關管理事項作出規定。
黨內功勛榮譽表彰的證書及勛章、獎章、獎牌、紀念章,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對在黨內功勛榮譽表彰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紀委,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黨中央工作部門,黨中央派出的代表機關,國家工作部門黨委,可以根據條例,結合實際制定實施方法。
第三十五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黨內表彰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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